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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李某。被告闫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时带女儿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儿子闫某乙2010年农历8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双方不断分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彻底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闫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结婚陪嫁品物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毛演堡乡百户寨村委会2013年10月15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李某与闫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调解无效,望法院依法解决。3、2013年8月2日贾晓磊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将化妆品门市转让给贾晓磊。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性格、脾气不和的情况,很少有生气情况出现,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断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一说。儿子闫某乙的出生,使得夫妻感情更加深厚。为了维持家庭的经济支出,答辩人在外打工挣钱,贴补家用。原告所说2013年农历4月份因吵架分居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在那一天并没有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2012年6月份,原告因经营化妆品门市向外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份,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门市转让给他人,同时原告又将门市中的部分物品拉到其娘家。2012年秋,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向外借债3.6万元至今未还。在���辩人与原告结婚前,答辩人还给原告彩礼款1.2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一子,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离婚,两个儿子闫子豪、闫某乙归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权4680元和共同债务6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返还彩礼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抚养。被告闫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女儿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闫子豪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儿子闫某乙于2010年农历8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有一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纠纷发生,但不致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子女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