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4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敬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25号原告李敬,女,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洋、人民陪审员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敬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李敬借款给张涛,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到期后张涛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李敬向张涛账户转账2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根据李敬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敬与张涛在汇款之前并无往来,张涛亦表示并不认识李敬。李敬主张张涛曾向案外人钟伟雄提出借款,因钟伟雄资金紧张,找到李敬,李敬即将20万元汇至张涛账户,并且表示张涛曾通过短信向其发送了银行账号。但针对上述陈述,李敬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现张涛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双方存在李敬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