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国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05号 原告国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 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焰。 本院受理原告国信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纠纷由车辆出租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XXX室,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XXX室系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该地址为原告的法定地址,故具有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效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