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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春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春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范县颜村铺乡教场村北小堤下面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春成将被害人江XX打伤。经鉴定,江XX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闫春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春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范县颜村铺乡教场村北小堤下面被告人闫春成与被害人江XX因浇地发生纠纷,闫春成将江XX打伤。经鉴定,江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本院核实,案发后闫春成与江XX达成了和解协议,闫春成赔偿江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江XX的谅解。江XX请求法院对闫春成从轻处罚。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法医鉴定,辨认笔录,闫春成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法院对江XX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张XX、江一X证言,被害人江XX的陈述,被告人闫春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春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闫春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