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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606118-4。法定代表人蔡传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清泉,男,40岁,该联社均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黄荣辉,男,46岁。被告艾友贵,男,40岁。被告黄远征,男,23岁。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荣辉、艾友贵、黄��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荣辉于2012年6月14日以调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约定年利率8.203‰,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计收罚息,由被告艾友贵、黄远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黄荣辉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艾友贵、黄远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两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荣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荣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4、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艾友贵、黄远征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艾友贵、黄远征为被告黄荣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保证期间、责任、违约责任等;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其诉状所具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辉由被告艾友贵��黄远征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荣辉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艾友贵、黄远征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荣辉还款付息及由被告艾友贵、黄远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辉应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艾友贵、黄远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0元,由被告黄荣辉、艾友贵、黄远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