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凌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曾),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甲,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凌某甲伙同凌森窜到灵山县陆屋镇陆东石场处,将被害人凌某丙放在该处的一只流石斗盗走。后三人将流石斗拉到陆屋镇施某的废旧收购店出卖,得赃款人民币385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流石斗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该被盗流石斗(已切割损坏)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告人凌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1日,被告人凌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新潮网吧上网时田林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同日,被告人凌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施某、凌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凌某丙的陈述、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凌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凌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凌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凌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黄某、凌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5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达凤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