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峨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德权,男,1970年6月13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杨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78.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78.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杨德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与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51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78.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峨山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德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78.6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杨德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施枞文人民陪审员  王见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