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禹天源物流有限公司 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禹天源物流有限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禹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路与民治大道交汇处华通源物流中心**栋280、281、282。组织机构代码:69908971-4。法定代表人:刘岩。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857217-8。负责人:王希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禹天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天源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向禹天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禹天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收,至2013年2月27日开庭,期间不满15日,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禹天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本院退回禹天源公司。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