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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式京,黄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09号原告廖式京,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大专文化,柳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文��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原告廖式京与被告黄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廖式京之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式京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以家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式京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廖式京立下借条壹份,借款利率1%(即每月37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拿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二区26-2-701号房屋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式京多次向被告催还以上借款,被告才于2012年7月3日归还160000元,余下借款原告廖式京仍多次催偿,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爱文向原告廖式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6300元(从2013年1月暂计算至2013年3月),之后利息另案处理;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把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黄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1份,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式京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元)拿柳州市西环路二区26-2-701号97.14平方米房产抵押,借款壹个月,利息叁仟柒佰元(3700元)……”。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载明“……借:户名:廖式京……贷:户名:黄爱文……转账金额:370,000.00……”。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160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爱文向原告廖式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6300元(从2013年1月暂计算至2013年3月),之后利息另案处理。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7月3日还了160000元,从2013年1月以后的利息就没有支付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0000为基数,从2013年1月计至2013年3月共计3个月,利息合计为6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案涉《借条》中约定了370000元利息为3700元/月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偿还所欠借款210000元的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共计3个月的利息6300元(210000元×1%*3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文向原告廖式京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6300元。案件受理费4544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爱文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