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百素与刘连莲、高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百素,刘连莲,高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代百素委托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莲被告:高永发。原告代百素诉被告刘连莲、高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被告刘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百素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78800元,现金支付662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8日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8510元共353510元;支付起诉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连莲辩称,违约属实,承诺尽快偿还,如不能偿还,卖掉房子还钱。被告高永发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连莲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78800元、现金支付66200元。证据二,汇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毕某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毕某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毕某进向被告刘连莲汇款的事实。被告刘连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连莲、高永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连莲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借款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刘连莲、高永发向原告代百素借款34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逾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代百素与被告刘连莲、高永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代百素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连莲、高永发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代百素要求被告刘连莲、高永发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莲虽主张借款本金只为2988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金345000元的利息7410元,原告主张8510元,本院按7410元确定;自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莲、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百素借款345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7410元,以上共计352410元。二、被告刘连莲、高永发支付原告代百素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0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连莲、高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