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三平与被告边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三平,边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樊三平,男。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志红,男。原告樊三平与被告边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三平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边志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由边兆冲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边志红逐月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在2013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志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约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边志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边兆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边志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钱是边兆冲以边志红的名义借的,实际由边兆冲使用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并且当即扣了3000元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边志红向原告樊三平借款6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樊三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边志红,担保人:边兆冲,2012年10月28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05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保证人边兆冲的起诉。本院当即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边兆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边志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05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称原告在借款时即扣除了利息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边志红立即偿还原告樊三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6万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0187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樊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边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廷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