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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秀玲、甘永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秀玲,甘永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刘剑辉,均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玲,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甘永朝,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秀玲、甘永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被告吴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永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吴秀玲以其已有信用卡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甘永朝对被告吴秀玲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15日,被告吴秀玲通过原告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140000元及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5400元,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对其分期购买的粤XHX1**号小车办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吴秀玲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多期欠供,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96710.85元、利息1574.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710.85元、利息1574.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及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共112285.40元;二、被告甘永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吴秀玲提供抵押的粤XHX1**号小车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秀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金额无异议。被告甘永朝无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客户须知复印件、分期业务授权单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还款交易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吴秀玲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甘永朝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甘永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吴秀玲以其已有卡号为6228360052568491的信用卡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吴秀玲该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140000元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上述分期购车资金自被告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向原告清偿,若被告吴秀玲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吴秀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10%的违约金;被告吴秀玲以其所购汽车设定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被告吴秀玲依该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4日,被告甘永朝填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秀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吴秀玲通过原告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140000元及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5400元,购买粤XHX1**号小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吴秀玲名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对粤XHX1**号小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吴秀玲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96710.85元、利息1574.5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秀玲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玲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返还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秀玲返还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的透支款本金96710.85元、利息1574.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2013年7月23日后,双方已经中止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甘永朝自愿为被告吴秀玲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甘永朝应对被告吴秀玲上述透支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两被告已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属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玲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对粤XHX1**号小车为上述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对上述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以粤XHX1**号小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玲、甘永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96710.85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1574.55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吴秀玲所有的粤XHX1**号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透支款本金96710.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所需的拍卖费或变卖费、执行费等);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2.85元,保全费1081.42元,合计23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玲、甘永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