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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龙。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良。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吴一。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加气块、粘合剂等产品,双方为此于同年12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价格、质量、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加气块单价为190元/立方,付款期限为原告垫资200立方,以后每3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一次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卖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送货,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至今拖欠货款5369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9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67.2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应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支付日);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加气块买卖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曾就加气块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相符。2010年1月18日,被告已将所有货款付清,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买卖签订了合同,并对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二、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进账单1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供货113691元;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付款30000元;截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欠货款83691元。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承诺将余款付清。证据四、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邬海松这个人,更没有委托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其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2份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未曾收到,故与被告无关;进账单无异议,被告确认曾支付给被告这笔货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所以该份对账单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明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赵海杰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行为不能由被告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等,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0)嘉桐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已认定赵海杰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没有认定赵海杰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这不是一份合法公正的判决,也不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中2份发票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该2份发票交付被告,故该2份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其中进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对账单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赵海杰系被告公司员工,故该份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赵海杰系被告公司员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0)嘉桐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粘合剂,其中加气块190元/m3、粘合剂560元/吨;交货地点为海宁尖山新区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垫资200立方,后为300立方结算一次,余款凭最后一张送货单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0年1月7日、5月24日开具给被告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13690.4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赵海杰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粘合剂等货物,共计货款113691元,已付30000元,尚欠货款83691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赵海杰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货款在2012年5月底之前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691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在最后一次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0年4月份,故违约金应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约定显属偏高,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69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36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被告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