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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元欢与严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欢,严鹏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王元欢。被告:严鹏飞。原告王元欢为与被告严鹏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元欢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徐劭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严鹏飞提供担保。徐劭锋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严鹏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效。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鹏飞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元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徐劭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严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严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劭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鹏飞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徐劭锋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被告严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劭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元欢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劭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