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毛庆亮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Y86**的黑色高尔夫轿车伙同“老关”、“小格”、“小李子”(均在逃)至青岛市黄岛区千禧银杏园小区10号楼地下车库盗窃红色大江牌DJ150ZH-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又至该小区6号楼负二层地下车库盗窃红色大江牌DJ150ZH-8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销赃获利。综上,被告人毛某某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3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价格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