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向霞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唐向霞,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楚沩东路***号。被告何斌,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山园村花园*组*号。原告唐向霞诉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银晓、曾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2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且声称不久就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无理,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何斌向原告唐向霞借款3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举证以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向霞与被告何斌系朋友关系。2012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何斌向原告唐向霞借款共计5万元。之后,被告何斌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原、被告又相互抵消了一部分债务,被告何斌尚欠原告唐向霞借款32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何斌向原告唐向霞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唐向霞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借款人:何斌.2012.元.21”。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何斌从未向原告唐向霞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斌向原告唐向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斌对所负债务没有及时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向霞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勇谋人民陪审员 曾立新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