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希园与张兴桥、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桥,刘希园,东海县槐树湾大酒店,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海县槐树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久芳。原审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桥。上诉人张兴桥因与被上诉人刘希园、东海县槐树湾大酒店(以下简称槐树湾酒店)及原审被告连云港新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年底,张兴桥与槐树湾酒店就该酒店的装修事宜进行洽谈,后双方约定槐树湾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张兴桥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新格设计公司(甲方)与刘希园(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槐树湾酒店瓦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书委托单位为新格设计公司,落款处由张兴桥本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刘希园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18日,张兴桥向刘希园出具核算单一份,瓦工所干工作量合计人工工资为152202.93元,已付工资62400元,还余89802元整未付。后张兴桥又给付刘希园剩余款项89802元的60%,即53881.20元,至今尚欠35920.80元未付。另查明,新格设计公司系张兴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桥系新格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1年1月18日被吊销。张兴桥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希园仅要求张兴桥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新格设计公司、槐树湾酒店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希园与张兴桥之间的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张兴桥是否是适格被告;2、张兴桥出具给刘希园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槐树湾酒店与张兴桥就该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洽谈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槐树湾酒店也无法明确工程系发包给新格设计公司还是张兴桥个人。虽然张兴桥与刘希园签订分包协议时盖有公司印章,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即新格设计公司系张兴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张兴桥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即使是公司债务,张兴桥对公司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刘希园不要求新格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故张兴桥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刘希园所承包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论张兴桥作为新格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代表个人,其已经向刘希园出具工程结算单,现张兴桥主张工程的结算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希园出具结算单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张兴桥已按结算单上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了60%,故张兴桥应当按照结算单的金额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因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本案认定从刘希园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兴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希园工程款3592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希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兴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施工分包协议》落款为槐树湾大酒店新格项目部,签字人为张兴桥,表明张兴桥为新格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主体应当是新格设计公司,张兴桥不是适格的被告。2、因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等正在东海县法院进行鉴定,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因而应当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能中止诉讼。槐树湾酒店是否还欠新格设计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做任何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希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槐树湾酒店同意刘希园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新格设计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希园与张兴桥之间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刘希园承包的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张兴桥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虽然张兴桥与刘希园签订分包协议时盖有公司印章,但新格设计公司系张兴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是公司债务,张兴桥对公司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刘希园不要求新格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故张兴桥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所以,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张兴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兴桥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判决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而应当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是被上诉人刘希园与上诉人张兴桥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就应当给付工程余款,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兴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