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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巨平与张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巨平,张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杨巨平,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文勇,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杨巨平与被告张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及被告张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巨平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元,2012年7月15日又欠原告四千元,承诺2012年7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七万四千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勇辩称,我于2012年7月承包原告的位于太原市和平南路沙河北小区门口四间门面带后院,经营汽车装潢,年租金十四万元,按合同租金支付是由每年7月前支付下期至次年6月30日前的房租。到了2012年3月,我因故无法继续经营,决定转让给王辉,并按原告的要求,重新修改了合同。当时我欠原告七万元的房租,于是原告让我给他打了七万元的借条。我已于2012年4月11日和18日将所欠的七万元房租汇给了原告。之后我去拿借条时,原告借故说不在身边,对其信任,没有追要。至于四千元借条是因为原告对王辉不信任,只对我收取费用,王辉在经营后有四千元水电费未按时交,于是以我的名义为其打下借条,但之后王辉已将此钱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勇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杨巨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巨平人民币七万元整”。被告张文勇又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杨巨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杨巨平人民币现金四千元整”。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文勇承包原告杨巨平的太原市和平南路沙河北小区门口四间门面,楼上四间及后院作为营业场所,每年承包费为十四万元,时间从2010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且查明,被告张文勇曾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8日通过民生银行两次给付过原告杨巨平七万元整。以上事实,张文勇书写的借条、欠条,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打“借条”所涉七万元是房租,还是借款。对此原告称是借款,被告称是租金,并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称所收银行汇款七万元系房租,原告当庭认可房租已付清。此况下,被告有义务证明涉案借条中七万元是“房租”而非“借款”。显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可以辨别“今借到人民币七万元”和“今欠到房租七万元”的区别的。再者,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假设如被告所述其已付完房租时,应同时向原告索取回借条。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亲手书写“今借到人民币七万元”,且借条仍由原告持有,足以证明涉案七万元是借款,被告尚未还清。关于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是转包人王辉应付的水电等费用,是因为原告不相信王辉,才让被告大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本人打欠条,理应由被告本人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巨平人民币七万四千元整。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八百二十五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文勇负担,被告张文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京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