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包大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桂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桂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51号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宇云、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阳,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增城金瑞制衣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亚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大师科技公司)诉被告陈桂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大师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被告陈桂阳的委托代理人曾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大师科技公司诉称:被告陈桂阳在2012年9月至11月间,以其开办的“广州市增城金瑞制衣厂”(以下简称金瑞制衣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棉布和棉纱,总交易金额(含税)为1484886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含定金)240000元给原告,剩余12448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的名称原是包大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大师贸易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变更为现有名称。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前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244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桂阳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货款。首先2012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的销货出库单,被告确实已经支付相关定金,但是只是定金,是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之前而支付的定金,因为原告最终实际没有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所以被告无须支付货款。被告支付的定金原告依法应返还。而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和10月10日的销货出库单上的签字从时间上看显然是为了双方的便利,在双方达成订货的同时所签字的,并不是原告实际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时所签字的。事实上原告也根本不可能在双方订货的当天向被告履行交付,因为原告在上海,被告在广东。综上,就该两份出库单,因为原告事实上没有���货,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就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30日的销货出库单中货款人民币486486元,纯属子虚乌有,这份销货出库单也是虚假证据,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这份出库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在收货人签字处假冒被告签字,其行为涉嫌严重欺诈,被告将保留追究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金瑞制衣厂通过传真向供方包大师贸易公司发出《订购单》一份,载明向供方订购丝光竹带强力布30000米,单价为16元,交期为9月12日前。随后,金瑞制衣厂通过银行转账向包大师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日,包大师贸易公司向被告��售丝光竹带强力布31200米,货款为499200元,送货人为包大师贸易公司员工刘培兵,被告在《销货出库单》上签字及盖上金瑞制衣厂的印章确认;9月29日,包大师贸易公司为金瑞制衣厂开具并交付编号为05221993-05221996、05221985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499200元,金瑞制衣厂尚欠399200元货款未支付。9月12日、9月21日及10月10日,金瑞制衣厂分别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包大师贸易公司支付定金44000元、96000元及96000元(其中9月24日,包大师贸易公司以无法在指定日期出货为由,向被告退还定金96000元);10月10日,包大师贸易公司向被告销售丝光竹带强力布31200米,货款为499200元,送货人为包大师贸易公司员工刘培兵,被告在《销货出库单》上签字确认;10月12日,包大师贸易公司为金瑞制衣厂开具并交付编号为052341964-05341968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499200元,金瑞制衣厂尚欠35920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3月5日,金瑞制衣厂开具以包大师贸易公司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编号24889985的支票,款项为100000元,用途为货款;3月7日,委托收款人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对该支票予以退票。另,2013年5月13日,包大师贸易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包大师科技公司。金瑞制衣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桂阳系其经营者。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订购单》一份、《销货出库单》二份、发票十份、《支票》一份证明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货款支付以购销行为存在为前提。包大师贸易公司与金瑞制衣厂之间虽然对2012年9月10日的购销行为达成的书面协议,但实际供货要大于约定供货,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接收了大于约定的部分。2012年10月10日的购销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都实际履行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该两次购销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双方在交易期间(即9月24日),包大师贸易公司向被告退还定金96000元为由,认为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不存在。但包大师贸易公司返还金瑞制衣厂于9月21日交付96000元定金后,金瑞制衣厂再次于10月10日再次向包大师贸易公司交付96000元定金,该行为可视为双方重新达成购销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上述的购销行为中,至于原告在双方达成合同关系当天发货,行为逻辑并无不妥,发货出库时间不必然是签收时间。金瑞制衣厂在支付定金240000元后,尚欠758400元货款未支付,且其在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支票也并未能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的,应继续完成完全付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30日的棉纱款486486元的请求,虽原告已提供该批次交易的发票,但原告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销货出库单》及相关佐证证据,被告也明确对该交易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于庭审过程中提供一份购销送货人刘培兵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证明》,载明:关于金瑞制衣厂与包大师货款1244886元整,因无真实交易,无需还款,金瑞制衣厂从未收到货,包大师所有业务都是弄虚作假。刘培兵不到庭接受询问,出具《证明》时亦已从原告处离职,其出具《证明》的动机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书面证言既无法证实双方的��易行为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双方的真实交易金额。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交易系虚假交易,实际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但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首先,被告经本院告知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报警措施,与常理不符;其次,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从第三方处采购货物的证据充分,向被告交付货物也证据充分,已形成完整的交易证据链。金瑞制衣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陈桂阳承担;包大师科技公司系包大师贸易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产生,其合法享有名称变更前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包大师科技公司诉求合法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758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桂阳负担16384元,原告包大师(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