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良机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告四川中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栋、唐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良机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RCM-SH-600型冷却塔二台,总价款为3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款30%的货款,安装调试后付总价款30%(安装完成60天,原告未通知调试验收,则视同调试验收合格),10%余款待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全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17000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至起诉日为72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35000元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请求继续审理。原告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质保金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安装后60日或货到90日视为验收合格;2、《成都良机冷却塔安装完成回签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完成了冷却塔的安装;3、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发票。被告四川中雅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共签有3份合同,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符;2.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维修,但原告处理后效果不佳;3.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跟进,但原告修复后未跟进,来往6份函件,原告也承诺了限期整改,被告购买的4台设备均有该情况;4.35000元的合同,维修人员说已经修好了就不修了,被告数次主张设备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履行;5.被告给付质保金的前提是原告修复设备且应由原告自行修理,原告在未履行维修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四川中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证明安设两台设备在质保期内;2.照片,证明设备的安装顺序和质量问题且安装的两台设备即照片中5、6、7、8号冷却机;3.函件,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201103300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RCM-SH-600型冷却塔2台,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预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总价款的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3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质保期自冷却塔安装完成并验收合同之日起计壹年,质保期满即付清质保金;冷却塔安装完成60天,被告如未通知原告调试验收,视同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按未付货款全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台冷却塔,冷却塔于2011年5月24日安装完成,被告在冷却塔安装后60天内未通知原告调试验收亦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3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庭审中,本院就违约金计算方式询问被告意见,被告坚持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成都良机冷却塔安装完成回签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冷却塔的交付及安装义务。根据《购销合同》“安装完成60天,被告未通知原告调试验收则视同调试验收合格”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冷却塔安装完成后60天内未通知原告进行调试验收,因此,自2011年5月25日起经过60天,即2011年7月24日应视为冷却塔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另据《购销合同》“冷却塔自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壹年为质保期”的约定,案涉冷却塔的质保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冷却塔在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且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37.5元,由被告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