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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书安与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安,任建明,沈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郑书安。被告:任建明。被告:沈信杨。原告郑书安诉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安、被告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安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任建明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就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做了具体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建明均没有归还。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信杨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判令俩被告支付利息5155.06元(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合计48天,按借款175000元银行月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并按前述利息标准另行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原告损失;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郑书安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做出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信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任建明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是被告任建明一个人的,被告沈信杨是不知道的。被告任建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信杨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郑书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任建明无异议;而被告沈信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书安与被告任建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建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郑书安借款,但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建明与被告沈信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信杨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任建明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任建明与沈信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书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书安自愿降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归还原告郑书安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支付原告郑书安逾期还款利息5155.06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1951.5元,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