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侯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蔡金钗,女,1962年2月12日生,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广仁,男,1962年10月18日生,系被告的堂兄。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12年的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以至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生病,原告及家人倾尽全力,甚至不惜举债给被告医治,被告病愈后,丝毫没有考虑到因为其治疗而欠下的巨额债务,更不考虑家庭所面临经济拮据的情况,而是想尽千方百计向原告及家里要钱。原告为了改善家庭困难,经多方联系,想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了解原告的难处,反而对原告百般刁难,甚至动手抓伤原告,并对原告破口大骂。双方生气后,被告一气之下,住在娘家,还背着原告将双方结婚置办的被罩等日常用品偷偷带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即便通过电话联系,也是在电话上吵闹不止。由于被告的蛮不讲理和相互不尽义务,致使彼此之间的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因为其治病而欠下的共同债务7万5千元。被告辩称,答辩人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认为起诉状所称的内容不真实。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对答辩人不忠实,有外遇,还编造各种谎言。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二、答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约55000元,全部是借答辩人娘家哥的,原告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的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14日(2013年农历1月5日)曾早产一女婴,被告妊娠时大出血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现在在洛阳打工。被告自出院后常住娘家。庭审时,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分担因给被告治病所花的75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称不同意离婚,称原告有第三者,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另一女性的六张合影彩照,原告对该六张彩照无异议;被告还称治病期间的费用是借被告娘家哥的,要求原告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生子,共同经历了不寻常的生活过程,双方都为建立幸福的家庭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努力来度过婚姻的危险期,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提出离婚,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称原告对其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