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祖旺、张丽、苏传成诉被告周进、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苏祖旺,男,1985年6月6日生。原告张丽,女,1984年7月22日生。原告苏传成,男,2008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男,1984年1月1日生。被告张成霞,女,1970年12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法定代表人殷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祖旺、张丽、苏传成诉被告周进、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周进驾驶自己的豫S846**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天梯百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城街路口时,与原告苏祖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花去医疗费14108.33元。被告在支付了9000元后未再进行任何赔偿。现依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62.63元。被告周进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三原告自行承担30%。2、诉讼费不承担。3、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周进驾驶自己的豫S846**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天梯百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城街路口时,与原告苏祖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祖旺住院4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苏传成组员2天,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108.33元。期间被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祖旺负次要责任,张丽、苏传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苏祖旺、张丽受伤前为平桥区五九珍珠岩厂工人,结合其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计算其二人误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可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08.33元;2、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元2150(43天×30元/天+43天×20元/天);5、误工费13100元(100元天×131天);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以上损失共计39958.33元.本院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自应负的责任划分原、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因被告周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7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8650.83元,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即3707.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7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8650.83元,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即3707.5元。(被告周进已垫付的9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其本人)。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周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昊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