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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游家文与梁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家文,梁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游家文。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泽彬。原告游家文诉被告梁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家文委托代理人吕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均通过个人账号或其公司账号转账给被告(其中有部分为现金支付),但上述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260000元(二十六万元整)及利息67158元,合计327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6月25日借据、2012年6月25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2012年7月1日借据、2012年7月2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2012年7月1日借据、2012年7月10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2012年7月7日借据、2012年7月7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2012年7月9日借据、2012年7月9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2012年7月12日借据、2012年7月12日顺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时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0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当日原告通过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38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48200元。以上借款中未以转账方式支付的部分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00元。除上述借款中2012年7月9日所借款项外,被告在其他借款借据中均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则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与利息。佛山市铁骏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自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然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告的利息应为5250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家文借款人民币260000及利息52509.2元,合计312509.2元;二、驳回原告游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3.69元,财产保全费1053.17元,合计415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