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与陈建、张建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张建光,林肖燕,张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70号被告陈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张建光。被告林肖燕。被告张瑞平。原告陈建为与被告张建光、林肖燕、张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告张建光、张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建光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建光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2%,被告张瑞平提供连带担保。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张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瑞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建光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利息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没有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瑞平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光辩称:1、诉状上所称的借款属实,因在借款当日已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是130200元;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在借款发生之后,我支付利息至第二笔借款发生后四、五个月,并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利息,故尚欠原告本金是10万元,考虑目前经济状况,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瑞平辩称:我确实对涉案的两笔借款作担保,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笔借款发生的二三天后,我是应原告要求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对于双方间的具体约定及款项往来不清楚;第二笔借款发生时,我是在场的,知道双方约定月息7%;至于欠款本金有无偿还,我事后听被告张建光说已经偿还4万元,还欠10万元。被告林肖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建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建光与林肖燕系合法夫妻关系;3、落款日为“2010年11月21日”的借条及落款日为“2011年3月29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张建光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张瑞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建光提供了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林肖燕、张瑞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建光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答辩如上;被告张瑞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万元是支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建光因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建光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张瑞平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张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瑞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息4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光与林肖燕于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张建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月利率约定7%及原告陈述月息2%,本院确认双方间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并确定月利率为2%。同时由于该利率标准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予以调整,即月利率为1.62%。被告张建光辩称利息预扣,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均属本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根据调整后的利率,自借款日始,本院确定合法利息为22836元,余款17164元系清偿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122836元。因被告在原告向法���起诉主张权利之后,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系被告张建光、林肖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张瑞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光、林肖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光、林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1228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瑞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平偿还该笔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光、林肖燕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光、林肖燕、张瑞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