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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赵红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7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27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5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辉、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李某某的介绍下从何某某(已死亡)处以14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了一辆灰色五菱荣光牌lZW6407B3面包车,被告人余某某开后不久因该车不能过户,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12000的低价将面包车卖给被告人韦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开过一段时间后,发现该车是来路不明的面包车,于2012年7月份又以12700元的低价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购车后,将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相关号码打磨掉,其使用二个多月后又以14800元的低价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9330元。另查明,2013年4月6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已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报警案件登记表,(江)公(刑)鉴(痕)字(2013)005号车辆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2003)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0)深龙法刑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93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均是单独低价购买各被告人的车辆,故不属共同犯罪,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赵辉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该车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又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