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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国泰宾馆门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浙A×××××尼桑商务车内窃得���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包括鼠标、充电器、电脑包),价值人民币6808元,并将电脑销赃。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寄售登记信息,车辆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