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剑峰与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峰,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平。被告周文平。原告李剑峰与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剑峰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峰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周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峰诉称,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筹建及经营需要屡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不还则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借条载明:因公司筹建及经营,经结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计向李剑峰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分利,借款期限1年,如逾期不还,则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周某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周某,2012年9月17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原告李剑锋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周某汇款6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45万元。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剑峰提供借款给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8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担保人周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归还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剑峰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周文平对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文平对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