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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与被告徐敬忠、巢湖市九鼎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徐敬忠,巢湖市九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王全,男。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敬忠,男。委托代理人:俞海波,男,汉族,合肥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巢湖市九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团结东路汇豪天下11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全诉被告徐敬忠、巢湖市九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徐敬忠委托代理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诉称:被告九鼎公司承建巢湖市银屏山龙兴寺建筑工程,后转给被告徐敬忠及他人合伙承包,被告徐敬忠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2013年4月经结算,被告徐敬忠共差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及调运费48294元,被告徐敬忠分两次支付6000元,仍差欠原告42294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请两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42294元。被告徐敬忠辩称:对差欠挖机施工费的事实、原告诉请由被告九鼎公司在其应付被告徐敬忠的工程款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无异议,被告徐敬忠与被告九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诉请的施工费不属于两被告施工合同的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九鼎公司直接支付,若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愿意与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鼎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徐敬忠差欠原告挖机施工费及调运费合计42294元。被告徐敬忠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敬忠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被告九鼎公司与龙兴寺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龙兴寺将寺庙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九鼎公司,该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九鼎公司;二、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九鼎公司将龙兴寺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徐敬忠等人承包,且包工包料。原告对被告徐敬忠证据无异议。被告九鼎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到庭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举证人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巢湖市银屏山龙兴寺工程由被告九鼎公司承建,2012年5月8日,被告九鼎公司将龙兴寺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徐敬忠等人。后被告徐敬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请原告用挖掘机为龙兴寺工程挖掘土石方。2013年4月4日、4月29日,被告徐敬忠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及调运费48294元,后给付6000元,余欠42294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敬忠请原告进行挖掘机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并结算后,被告徐敬忠应及时给付相关费用,现被告徐敬忠未能全额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敬忠给付挖掘机施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兴寺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敬忠,系无效合同,应与被告徐敬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敬忠与被告巢湖市九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全挖掘机施工费及调运费422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徐敬忠、巢湖市九鼎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和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