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系安徽省合肥市舒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15日在丰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和我一起在我户籍地生活居住。因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各自有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孩子相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5月,被告以回家探亲为由回老家安徽,但至今一去不返。我去被告老家寻找经多方联系未果,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我无奈撤诉。被告从我处出走已八年之久,至今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盖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居住。2005年5月份,被告杨某某以回原籍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八年有余,且至今杳无音讯,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可待双方离婚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王东柏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