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禄虎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虎,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57号原告:张禄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禄虎与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燃气)、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蜀山市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合肥燃气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被告蜀山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虎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上约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李艳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行驶到合肥叉车厂宿舍、肥西路(望江西路与肥西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因非机动车道上遭遇面包车阻挡前进道路转而沿望江西路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因光线较暗,未及时发现窨井周边深坑(窨井井盖显示为被告合肥燃气所有),电动车经过后方向失控,车辆连人出坑后被重重摔倒在地,二人无法动弹。随后两人被救护车及时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作为事发窨井盖的产权单位,被告合肥燃气的窨井安装施工不符合《安徽省城镇检查井盖技术规范》第九条安装施工要求及《合肥市城镇检查井盖技术导则》第七章安装施工要求。作为事发窨井盖道路的管理单位,被告蜀山市政没有尽到维护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2102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6977元(223.70元/天×210天)、护理费9072元(100.8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财物损失1832元、医疗费9055.16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050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做如下变更:放弃后续治疗费9100元,增加检查费用7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一组;2、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3、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发票八张、陪护人员床位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支架)、非机动车登记证、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眼镜店证明;5、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合肥燃气辩称:1、如果合肥燃气应该负责,合肥燃气是不会推卸的,而且合肥燃气投有保险;2、本起事故不是因井盖引起的,而是井盖周围道路;3、井盖施工安装与路面找平不是产权单位的责任;4、《安徽省城镇检查井盖技术规范》是对施工单位的要求,而不是对产权单位的要求,产权单位只负责井盖而不涉及路面。被告合肥燃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合肥市重点建设管理局招标文件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蜀山市政辩称:1、原告对蜀山市政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蜀山市政的起诉。本案窨井产权单位是被告合肥燃气,窨井盖周边35公分以内是窨井盖组成部分,应由产权单位负责;2、原告受伤,张禄虎作为驾驶人有过错;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蜀山市政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被告合肥燃气所举的证据2,被告蜀山市政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合肥燃气所举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骑车牌号为皖A×××××号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李艳),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西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遇路面有一窨井(窨井盖上显示为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周边道路损坏,形成一个凹坑,原告骑车避让不及,不慎摔倒,导致原告和乘坐的李艳两人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右肩关节脱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上颚窦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右侧额部+右膝部);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2个月;2、一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胸外科、眼科、五官科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07.22元,另行支付租床费200元,肩外部支架费18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禄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禄虎5根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禄虎休息期(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禄虎的后续治疗费为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合肥燃气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禄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累计5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禄虎无需后续治疗费。被告合肥燃气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窨井的所有人为被告合肥燃气,事发周边市政道路归被告蜀山市政管理维护。事发窨井周围的凹坑没有设置警示和防护设施。被告合肥燃气称事发窨井产权虽为其所有,但其维护管理的义务仅限于窨井盖及附属设施,不涉及道路,故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蜀山市政称道路虽是我方负责维护,但依据《合肥市城镇检查井盖技术导则》的规定,井盖周围向外至少35公分属于产权单位的责任,依据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产权单位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另查: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是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年度总收入为81642.17元,每天为223.68元。再查:原告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车支付修车费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窨井周边凹坑所在的地方系窨井与道路的结合部位,面积不大,可能因窨井地基与所在道路结合状况较差所致,被告合肥燃气作为窨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本案窨井周边的凹坑负有修缮的义务,故被告合肥燃气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蜀山市政作为市政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在日常管理维护道路过程中应排查窨井周边的道路状况,对窨井周边凹坑没有及时发现并设置警示标志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本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但却行驶在机动车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事故发生经过、道路状况、责任等,确定被告合肥燃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蜀山市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07.22元,现原告仅主张9055.1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055.1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年度总收入为81642.17元,每天误工损失为223.6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972.80元(223.68元/天×2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5602元予以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778.60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8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300.80元(21024元/年×20年×2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400元(其中被告燃气集团支付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32元(其中电动车损失750元,眼镜损失1082元)。原告骑车摔倒电动车必然损坏需要进行维修,共电动车损失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082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50元。被告合肥燃气给原告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禄虎因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9055.16元、误工费46972.80元、护理费877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173497.36元,由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98.42元(173497.36元×6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102098.42元,由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张禄虎;二、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禄虎34699.48元(173497.36元×20%);三、驳回张禄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张禄虎负担449元,由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市政管理处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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