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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昭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如与被告卢发光、卢一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如,卢发光,卢一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昭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宗如。被告:卢发光。被告:卢一赴。原告陈宗如与被告卢发光、卢一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珍昌、邹昌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明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卢发光以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找来被告卢一赴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1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卢发光,卢发光立下借据,被告卢一赴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次日归还借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遂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发光偿还借款,并从借款次日起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卢一赴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卢发光、担保人卢一赴共同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卢发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卢一赴是借款的担保人。法庭调取的证据:法庭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对被告卢发光父亲卢一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卢一仲述被告卢发光在昭平县城建了房屋,于2006年搬到昭平县城的房屋居住,现已将该房屋买给了他人,不知道搬到哪里居住了,卢发光已经好几年不与父母联系,逢年过节也不回父母家。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卢发光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被告卢一赴对借款作担保的事实,真实可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17日,被告卢发光以经营木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卢一赴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时被告卢发光立了借据,被告卢一赴也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为借款作担保。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发光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卢发光在原告催告以后就应当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人卢一赴自愿为被告卢发光的债务作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摁了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卢一赴与原告陈宗如以及被告卢发光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三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三人之间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卢发光在原告多次催告之下,没有偿还借款,且搬离了原来的住所,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人卢一赴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日期和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对其何时向两被告催告还款日期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准予”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酌情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发光向原告陈宗如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一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及相关公告费用708.1元,合计883.1元,由被告卢发光负担,被告卢一赴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庆    华人民陪审员 张珍昌人民陪审员邹昌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