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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7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南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来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及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察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来某左足毁损伤、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行左下肢截肢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检验,肇事车辆浙a×××××的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2.37吨,案发时实载28.66吨,超载率为131.7%。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来某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轨迹详细记录报表,接处警记录,车辆运费结算单,纸条,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简项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款收款凭证;证人钱某、陈某、朱某、毛某、赵某、刘某、杨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来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及过磅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不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获得部分赔偿。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