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明与陈海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与王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3月13日,出借人刘某某以王某某和原告为被告,向嵊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王某某代为被告各偿还了借款110000元,出借人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为其偿还的110000元借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合同、借款单、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及嵊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为履行担保义务向刘某某清偿的借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建波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