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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立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寄居在原告母亲处,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母亲,且作风不检点,由此引发原、被告之间矛盾日渐加深,被告借机不回家,不照顾女儿。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之间分居长达三年。原告做了大量挽救工作,均无济于事。2012年8月13日,被告到原告母亲住所强行开锁,后经报警警察赶到才平息。同月20日,被告又以接女儿上学为名,到原告母亲住处将原告大学毕业证拿走。综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给原告及孩子心灵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请求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大学毕业证书。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78000元,装修位于市直机关小区房子的80000元和位于南站的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17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庆阳市西峰区“星星”幼儿园上学前班。婚后双方关系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加之原、被告工作单位分处两地,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关系渐趋疏远。2011年7月16日,双方在电话短信中谈及离婚之事,因语言不合未果。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皮革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玻璃餐桌一张、“科导”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电话短信记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被告工作单位分处两地,缺乏沟通,致双方关系渐趋疏远。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女孩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教育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状况合理分割,被告陪嫁物属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归还其大学毕业证书,被告不承认拿走原告大学毕业证书,对此原告未举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装修位于市直机关小区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子的装修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大厦三楼17-1号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该商铺的买受人系原告之母惠锡敏,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皮革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一个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玻璃餐桌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科导”牌洗衣机一台及被告赵某某的陪嫁物“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