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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甲等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杨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杨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甲、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原告与丈夫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其请求:1、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2、原告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3、原告住院期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甲、杨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丙未应诉、答辩,但本庭在庭前与其谈话时,其明确表示,原意赡养母亲,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要求三被告在家轮流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子未成年便去世),其余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杨甲、杨乙、杨丙,三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不能自食其力,故诉讼来院,要求三名被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现每月享有480.2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金以及每年农业补贴1729.60元。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三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本院综合原告本人实际收入及生活所需予以酌定;被告杨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三被告在家轮流照顾原告的辩称,因原告坚持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方式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7月各给付清该半年的份额;)二、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12月起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平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杨甲、杨乙、杨丙各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