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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善和与仲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和,仲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张善和,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兆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彬,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女婿)。原告张善和与被告仲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和的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仲兆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和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兆才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仲兆才向原告张善和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兆才向原告张善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善和要求被告仲兆才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善和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仲兆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