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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覃胜华与龚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胜华;龚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覃胜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冠娟,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南路32号,现住博白县,系博白县松旺镇横水石场业主。 原告覃胜华与被告龚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胜华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9月3日、2012年2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价格总额为83000元的配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已经签收配件。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共25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回收废钢1930公斤,折抵现金675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4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依合同供应相关配件给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45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 原告覃胜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1年4月3日《送货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格为39700元的配件;3、2011年4月3日《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4、2011年9月3日《送货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格为21500元的配件;5、2012年2月16日《送货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格为21800元的配件;6、2012年2月16日《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7、2012年5月19日《称重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回收被告的废钢1930公斤,用来折抵货款6755元。 被告龚冠娟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胜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格为39700元的配件,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配件,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尚欠货款29700元;2011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格为21500元的配件,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配件,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尚欠货款115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格为21800元的配件,当日被告亲自签收配件并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并书面承诺余额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5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回收废钢1930公斤,按3.5元/公斤计价,折抵现金6755元。综上,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款为83000元的配件,被告已付款25000元,以废钢折抵现金6755元,尚欠原告货款51245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冠娟支付货款51245元及利息给原告。 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1245元未付;2、所欠货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向被告供应相关配件,被告已全部签收配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83000元的配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部分履行,共付货款25000元及以废钢折抵现金675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45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245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冠娟支付货款51245元给原告覃胜华; 二、被告龚冠娟支付原告覃胜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124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冠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文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