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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王德成,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化安。委托代理人汤京烨。原告王德成与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恒矿业)、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矿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被告华恒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新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安、汤京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成诉称,原告向被告新矿集团申报的债权未得到补偿,被告新矿集团应负主要责任。2013年3月2日原告返回被告华恒矿业后每天到信访室和保卫科报到,被告华恒矿业应按出勤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2013年4月安全奖、夏季防暑福利、中秋节福利。请求判令补发2004年至2005年13个月工资208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2500元,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90000元,2013年夏季防暑福利200元、中秋节福利200元,2013年4月份安全奖400元。被告华恒矿业辩称,原告要求补发2004年至2005年工资,发生在被告华恒矿业成立之前,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因原告长期旷工,不应支持;原告要求2013年3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地面装卸工作,其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2013年4月份安全奖、夏季防暑福利、中秋节防暑福利,因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上班,不符合发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诉讼费、上诉费、上访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矿集团辩称,原告的请求与我方无关,汶南煤矿和华恒矿业都是独立的法人,能独立的承担责任,原告在仲裁时没有列新矿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列新矿为当事人属程序不当,应驳回原告对新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汶矿业集团汶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5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汶矿业集团汶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6月3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被告华恒矿业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成立后接收安置了原新汶矿业集团汶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包括原告)。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恒矿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9年5月运输工区井上岗位竞岗,原告因个人原因被安排到井下干维修工,一直未上班。2009年6月运输工区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绝上班。2010年7月30日被告华恒矿业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安排原告从事地面装卸工岗位。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3月1日到北京上访,返回后自2013年3月2日至4月12日期间每天到被告华恒矿业的信访室和保卫科报到,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地面装卸工岗位工作。2013年4月12日被告华恒矿业作出《关于王德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了原告于2009年6月后拒绝上班的事实,并决定安排原告到水电暖工区工作,原告同意该处理意见并签字。原告因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根据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裁决书、《关于王德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劳动合同、(2005)泰民三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至2005年工资的请求,因原新汶矿业集团汶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终结破产程序,被告华恒矿业于2006年11月3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原新汶矿业集团汶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恒矿业补发工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2009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原告庭审中认可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12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地面装卸工岗位工作,在《关于王德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中认可自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未按被告华恒矿业的书面通知上班,故应认定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未上班,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安全奖、夏季防暑福利、中秋节福利,因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上班,不符合发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诉讼费、上诉费、上访费、住宿费,起诉被告新矿集团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