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黎树彬、曾祥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华,曾祥芬,黎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华,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树彬,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曾祥芬,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锦启,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德华与被上诉人黎树彬、原审原告曾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周德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祥芬与周德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周德华出具借条向曾祥芬借款10000元,约定在7月20日左右归还。周德华在此借款条下端注明此借款用于黎树彬装修房屋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元。逾期周德华没有归还,曾祥芬催收未果,遂起诉本案。该借款至起诉已经有十三个多月,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已经超过2600元。曾祥芬对超过部分没有主张。另查明:周德华与黎树彬以前是同学,且都有过婚史。2007年9月二人开始恋爱并同居。2009年4月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黎树彬出租一间靠阳台的卧室给周德华,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其他内容。2010年12月31日周德华为黎树彬书写了一份说明,明确二人恋爱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等内容。此后,双方仍有间断的恋爱关系,其间2011年黎树彬向周德华借过款、还托周德华为其购买汽车支付过货款。2012年黎树彬为了装修房屋,的确在许多装饰、装修材料店购买过东西。曾祥芬一审诉称:周德华在与黎树彬同居期间,向曾祥芬借款10000元,用于黎树彬的房屋装修,约定每月200元利息。周德华逾期没有归还,要求周德华和黎树彬连带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共计12600元。周德华一审答辩称:曾祥芬起诉的借款和欠利息均属实,但是此款是周德华和黎树彬同居期间为黎树彬的房屋装修所借,周德华借得此款后就交付了黎树彬支付材料款,因此应该由黎树彬负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黎树彬一审答辩称:曾祥芬起诉的借款他完全不知道。周德华和黎树彬同居期间是2007年到2010年底,当时明确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此后周德华是租用黎树彬的房屋。曾祥芬起诉的借款发生在周德华和黎树彬解除同居关系后,与黎树彬无关。至于黎树彬装修房屋的资金来源与周德华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周德华向曾祥芬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曾祥芬、周德华均称借款是用于黎树彬装修房屋购买材料所用,但黎树彬否认,对此曾祥芬、周德华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曾祥芬要求黎树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德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祥芬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二、驳回曾祥芬对黎树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元,由周德华负担。周德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周德华和黎树彬共同归还本案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理由为:本案借款是在周德华与黎树彬同居期间黎树彬让她去借的,该借款由黎树彬使用,应当共同偿还。黎树彬二审答辩称:他没有委托周德华借款,装修房子的资金与周德华无关。黎树彬对周德华借的本案10000元确实不知情,这期间黎树彬与周德华有些往来,但没有同居。周德华所借10000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条也是周德华签的,黎树彬并没有签字。曾祥芬二审陈述:本案争议借款是周德华借的,当时说用于黎树彬装修房子。当时周德华和黎树彬同居在一起。二审诉讼中,周德华举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周德华与黎树彬往来手机短信6条。周德华认为短信显示两人还在同居,黎树彬短信显示的95000元包括本案借款。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周德华与黎树彬的同居事实及本案争议借款在该案中未处理。经过质证,黎树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借款10000元是黎树彬所借,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曾祥芬对上列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各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没有直接显示争议借款10000元是黎树彬所借,或者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周德华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德华和曾祥芬均表示借款发生于她们之间,黎树彬对此无异议,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周德华和曾祥芬。周德华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周德华表示是受黎树彬委托借款,用于黎树彬装修房屋及共同生活,但是黎树彬否认,周德华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周德华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相应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周德华关注的她借来的款被黎树彬使用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若黎树彬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占有周德华财产,周德华可以另案解决。基于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周德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周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