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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姚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姚某,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149号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刘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姚某、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收违约金3000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出借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为此,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余欠利息68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和违约金330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并由被告姚某、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姚某辩称,我从未为被告刘某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对刘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我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我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刘某以其全部资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刘某所提供的物品担保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因此,我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以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应计收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计收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出借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姚某在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私有财产承担无限偿债责任,但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刘某出借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刘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相加显然已高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当属不当。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以主张借款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同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刘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虽然在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私有财产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无限偿债责任,但其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某所持的其从未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被告刘某所提供的物品担保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故我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800元。二、被告某乙县万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甲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庆平审 判 员  黄书银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