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便××乡××村××联队××号。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便××乡××村××联队××号。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路某相识相恋,谈了三个月,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7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为张仁平。2000年5月24日被告又生下一女孩,取名为张梦媛。从结婚开始的前几年,被告还像个贤妻良母,在家洗衣做饭、操持家务,原告则一心一意在外挣钱。两个女儿的到来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无尽的欢乐。可是好景不长,自二女儿上幼儿园后被告像换了一个人似的,整天羡慕有钱人,不想吃苦,整天吃吃玩玩,到处闲逛,对家庭不闻不问。对此,原告非常生气,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吵过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改变。女儿自懂事后也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知悔改。在整个家庭中,被告是个可有可无的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个女儿就靠原告的母亲照顾。可是被告不但不知道感恩,还经常跟原告的母亲吵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多年来,原告一直跟被告分居着,夫妻关系有其名而无其实。2012年原告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被告在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有误,原告按照事实婚姻起诉,天长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事实婚姻,原告只得于2012年12月6日撤诉。因为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013年2月原告又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6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未满六个月做出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场痛苦的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路某离婚。被告路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支付其50万元。而且分居之后,原告逢年过节还会回来和自己一起吃饭,一起过节。前一阵子农历八月半,原告也回家吃饭的并且过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路某相识相恋,谈了三个月,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7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为张仁平。2000年5月24日被告又生下一女孩,取名为张梦媛。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解决矛盾的方式简单,采取了分居的方式而没有尽一切努力互相好好沟通,以至原、被告矛盾加深。原告张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天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经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耐心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暂不宜判决离婚。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