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山岭、李宗保、李宝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山岭,李宗保,李宝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刘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山岭,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男,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宗保,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男,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宝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男,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勇与被告张山岭、李宗保、李宝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张山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宗保及被告李宗保、李宝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建厂房,原告及其他受雇人为其所建的厂房做钢架房顶。2013年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又雇佣被告张山岭为其向厂房内吊机械设备,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安排原告站在厂房的南山墙上看着点。被告张山岭在驾驶吊车起吊的过程中,吊车车头突然离地站立,致使吊臂砸向原告站立的南山墙,墙倒将原告砸在墙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139.62元。被告张山岭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原因不属实,原告的损伤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张山岭的吊车将墙体砸倒摔下所致,是原告从墙上跳下时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形成的。原告并非受被告张山岭指派,被告张山岭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山岭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宗保、李宝建辩称,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建厂房期间,将钢架房顶全部承包给了边某甲、边某乙二人,原告刘勇是边某甲、边某乙的雇员。被告张山岭在从事承揽被告李宗保、李宝建的吊装机器作业前,被告李宗保、李宝建要求现场的施工人员全部离开施工现场,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原告非但没有离开施工现场,还自行指挥吊装作业,答辩人及多名现场施工人员多次劝说原告离开吊装作业现场,原告未听取大家的意见。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并未要求原告去指挥吊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吊装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原告所站墙体的位置并未倒塌,在未受到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原告从墙上跳下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李宗保、李宝建无任何关系,被告李宗保、李宝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建厂房,厂房南北长24米、东西长9米。在墙体建到3.24米高后,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将钢架房顶承包给了边某甲、边某乙,原告刘勇是边某甲、边某乙的合伙人。在原告刘勇等施工人员从事钢架房顶施工期间,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出资200元,让被告张山岭将长3米、宽1米、高1米,重约1500公斤的球磨机从厂房外吊进厂房内距厂房南墙0.8米、东墙0.5米的位置。2013年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山岭驾驶其自有的汽车起重机为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吊球磨机时,在距车间西墙3.2米的厂房南墙上正在施工的原告刘勇指挥被告张山岭操作吊机,在球磨机下落过程中,因房顶上的钢架房顶空隙小,难以下落,在调整下落位置期间吊臂碰到南墙墙体,南墙中东部2.5米的墙体向北倒塌,吊车向北倾倒站立。原告刘勇在墙体倒塌期间为避险向房外跳下摔伤。随送往郓城友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勇的腰椎体暴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2013年2月17日19时至2013年3月13日10时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476.42元、门诊医疗费148元。原告刘勇住院期间,被告李宗保、李宝建为原告刘勇预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6月22日,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勇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是否存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菏牡法医临床(2003)10213249号刘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勇腰椎及右足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勇护理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的6日内为l级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134日内为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刘勇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勇主张在受伤后由其叔刘某甲和其叔的儿子刘某乙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身份,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刘勇之父刘某丙,194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勇之母张某某,1952年3月20日出生;刘某丙、张某某有子女4人。原告刘勇之妻樊某某;原告之女刘某丁200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刘勇之子刘某戊,2006年5月28日出生。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平均工资32869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2012年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历、郓城县友谊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在为被告李宗保、李宝建从事刚架房顶施工期间,因指挥被告张山岭为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吊装球磨机,在遇到墙倒避险时跳墙摔伤。因原告刘勇及其合伙人在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刘勇应知道存在的危险且在避险时方法失当;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在原告刘勇施工期间安排被告张山岭吊装机械,被告张山岭在吊装过程中操作失当,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上述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张山岭均是机械吊装的受益人。原告刘勇因受到伤害,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44476.42元;门诊医疗费148元;鉴定费2400元;伤后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次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2157元(32869元÷365天/年×135天(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3日)];护理费13147元[1级护理期间护理费1080元(32869元÷365天/年×6×2)+其余时间护理费12067元(32869元÷365天/年×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应为7114元(6776元×14年×30%÷4],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为9805元(6776元×19年×30%÷4],被抚养人刘某丁的生活费应为6098元(6776元×6年×30%÷2],被抚养人刘某戊的生活费应为11180元(6776元×11年×30%÷2],伤残赔偿金总计应为90873元;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175921.4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李宗保、李宝建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勇35184元(175921.42元×20%),被告李宗保、李宝建为原告刘勇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张山岭应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勇70368元(175921.42元×4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被告李宗保、李宝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张山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保、李宝建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5684元。扣除被告李宗保、李宝建为原告刘勇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勇32684元。二、被告张山岭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368元,赔偿原告刘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368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告刘勇负担1462元,被告李宗保、李宝建负担750元,被告张山岭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