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涂火溪与涂松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火溪,涂松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涂火溪,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松明,农民。被告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法定代表人涂艳庭,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火溪诉被告涂松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火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涂松明,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向被告涂松明转让位于仙塘村外围埭的10亩盐碱地低产田(东至港、西至港、南至沈乌仔共岸、北至涂艺文共岸),双方于1998年订立《仙塘村红鲟场发包及分股份承包管理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承包后,原告投入巨资将盐碱地开挖、围垦改造成虾池,并在场内建设管理房等设施,把原来的盐碱地开发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养殖场。1999年,二被告恶意串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未经合法程序,私下将养殖场以低价续包给涂松明,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涂松明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以上10亩虾池。诏安县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分别作出(2011)诏民初字第231号、(2013)漳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上述10亩虾池归还涂松明;同时,判决书没有处理虾池因开发投入增值的必要补偿问题。请求判令被告涂松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补偿原告承包盐碱地开发围垦10亩虾池的池建、管理房、设备设施等经济投入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涂松明辩称,本案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是发包方,涂松明是承包方,原告是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包人必须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场内一切建筑物无代价归发包方,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承包方或分户在期满15天前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作为分包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自行处理管理房和生产工具,将养殖池无偿交给涂松明,由涂松明向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移交。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涂松明补偿其池建等经济投入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涂松明订立转包合同,原告要求的池建等补偿事项如果成立,也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涂松明主张权利;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二、依照被告涂松明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满,场内(包括分户池建)一切建筑物无代价归甲方(发包方),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乙方(承包方)或分户在期满15天前自行处理”,依照该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涂松明的分户,同样无权向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仙塘村红鲟场发包及分股份承包管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转包关系且原告支付被告承包金75000元的事实。2、诏安县人民法院(2011)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松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原告向涂松明转包10亩盐碱地低产田后投资建成虾池,原告已向涂松明支付承包金75000元的事实。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除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涂松明承包金75000元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涂松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涂松明在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场内(包括分户池建)一切建筑物无代价归发包方,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承包方或分户自行处理,因此原告向被告涂松明主张补偿没有依据。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1、《仙塘村红鲟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依照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与涂松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场内(包括分户池建)一切建筑物无代价归发包方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承包方涂松明或分户在期满前15天自行处理的事实;2、《仙塘村虾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讼争虾池于2013年6月13日由仙塘村村委会发包给涂艳生经营,对于承包的虾池,发包方不配备管理房及其他生产设备的事实。被告涂松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合同不是原告所签订,故与原告无关。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虾池的开挖土方工程费用、虾池堤岸四周加固水泥板的工程造价、虾池内3个涵洞的土方、石方建筑造价及虾池内的管理房建筑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诏价认(2013)第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上述价格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34683元。原、被告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松明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原告向涂松明转包10亩盐碱地低产田后投资建成虾池的事实。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被告涂松明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红鲟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涂松明承包仙塘村外围埭盐碱地低产田修建红鲟养殖场,面积340亩,承包金每亩每年400元,全场每年应交承包款合计131752元,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被告涂松明分户养殖,承包期满,场内一切建筑物(包括分户池建)无偿归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涂松明或分户在期满前十五天前自行处理。此后,被告涂松明将上述鲟场场地陆续分包给原告涂火溪及其他一些村民修建养殖场发展养殖业,其中原告分得10亩鲟场场地(范围东至港,西至港,南至沈乌仔共岸、北至涂艺文共岸),并投资修建成虾池经营。1998年5月15日,被告涂松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一份《仙塘村红鲟场发包及分股份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涂松明转包鲟场面积10亩,原告一次性向涂松明缴纳第一年和第十五年的承包金,每亩840元;从第二年起至第十四年止,原告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向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缴纳当年承包金4000元。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涂松明缴纳第一年和第十五年的承包款,之后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时间每年向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款。1999年1月12日,被告涂松明又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红蟹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约定被告涂松明承包的上述340亩养殖场由涂松明续包5年,期限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承包款为19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又约定:“现有分包户愿意续包的,被告涂松明应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以340亩续包5年总承包款190000元与其他分户理顺”。此后,原告与被告涂松明没有达成续包协议。2011年3月30日,被告涂松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归还其非法占用被告涂松明承包的鲟场10亩(四至范围是东至港,西至港,南至沈乌仔、北至涂冠华鲟场),并偿付因其长期占用鲟场造成被告涂松明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涂火溪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其占用的址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外围埭的10亩虾池(范围东至港,西至港,南至沈乌仔共岸、北至涂艺文共岸)归还被告涂松明经营管理,并赔偿被告涂松明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人民币1250元的租金计算至原告实际归还讼争虾池之日止,并按同期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中,原告支付被告涂松明执行款75000元。2013年6月13日,仙塘村村委会通过新一轮招投标,将讼争虾池发包给涂艳生经营。2013年7月15日,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讼争虾池。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虾池的开挖土方工程费用、虾池堤岸四周加固水泥板的工程造价、虾池内3个涵洞的土方、石方建筑造价及虾池内的管理房建筑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诏价认(2013)第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上述价格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3468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涂松明与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仙塘村红鲟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涂松明承包仙塘村外围埭盐碱地低产田340亩后,将其中10亩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的签订《仙塘村红鲟场发包及分股份承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分包协议书没有对合同期满后虾池池建及管理设施的补偿问题作出约定,而《仙塘村红鲟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场内一切建筑物(包括分户池建)无偿归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管理房及生产用具由分户在期满十五天前自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松明承担补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补偿义务同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火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