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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郭某,女,1968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25���生。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两男一女,长子叫李某甲(现23岁),长女叫李某乙(现12岁),次子叫李某丙(现9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起双方长期分居,现已满2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长子现年满23周岁,已成人,生活能够自理,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婚后房屋翻旧建新一座,原告放弃分割。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不属实。请求在大儿子结婚后再离婚,因大儿子正在结婚阶段。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长子李某甲已成年,长女李某乙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次子李某丙出生于2004年4月17日。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李某甲、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双方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