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执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执监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崔建伟,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芙执监字第15号案外人刘金凤。申请执行人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再德,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盛岚,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崔建伟。被执行人王洪(系崔建伟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建伟、王洪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金凤于2013年9月23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金凤称:本院在执行中确定长沙市岳麓区箭弓山小区1栋203房(以下简称箭弓山203房)为崔建伟、王洪所有,并公告执行予以查封。箭弓山203房是原拆迁户张立行家安置房,其女儿王伏华、女婿龙杰钢离异时,该房协议分给龙杰钢。2005年1月4日,龙杰钢以8万元卖给范伟。同年4月24日,范伟、唐小利(范伟的妻子)将上述房屋以9万元卖给她,她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应为她所有。现该房产权证持有人崔建伟不属于善意买受行为,崔建伟买房至今从未到过该房查看过。箭弓山203房是她唯一的居住房屋,如果继续执行该房,是对她善意买受行为的否定。请求中止对箭弓山203房的执行。通程公司辩称:箭弓山203房登记所有人是崔建伟。他对崔建伟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刘金凤与崔建伟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只能基于与范伟的房屋买卖协议向范伟主张债权。本院查明:箭弓山203房系张立行拆迁户的安置房。2003年,张立行的女儿张群与女婿龙杰钢离婚时,协议将上述房屋确定归龙杰刚所有。2004年12月3日,龙杰钢与范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箭弓山203房以8万元卖予范伟。原拆迁户张立行、王伏华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经长沙市望城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4月24日,刘金凤与范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范伟将箭弓山203房买卖给刘金凤,价款10万元。范伟与其妻子唐小利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经长沙市望城县公证处公证。刘金凤买房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5年9月16日,张立行取得箭弓山203房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1日,张立行取得箭弓山203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同年9月13日,张立行与崔建伟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张立行以13.3万元将箭弓山203房卖给崔建伟。同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15日,崔建伟与通程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崔建伟、王洪夫妇将箭弓山203房作抵押,向通程公司借款25万元。同月16日,崔建伟与通程公司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2年6月6日,通程公司因崔建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0日,通程公司以崔建伟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9日,本院在箭弓山203房外张贴公告,责令该房屋现居住人限期搬出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刘金凤见公告后,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箭弓山203房原属于张立行户拆迁安置房。无论是张立行的女儿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还是龙杰钢或范伟或张立行对该房的买卖,均属于一房多买的情况。刘金凤买房后,交付了房款,已居住了八年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错不在刘金凤。但崔建伟买房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已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的抵押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刘金凤不具有阻止本院对崔建伟房屋财产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刘金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梁治义审判员 廖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