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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阳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3042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区粟江镇憩山村沿江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阳某从他人手中以300元/袋(袋内有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购进毒品后,从中挑出部分冰毒供自己吸食,将剩余部分以300元/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打电话告诉袁某某手中有“新货”。当日凌晨1时左右,在长沙市芙蓉区燕山街公共厕所内,被告人阳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一小包毒品(内有少量冰毒和1粒麻古);2、2013年7月21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袁某某到泰天宾馆旁的小卖部购买吸毒工具后发现放在衣袋内的毒品不见了,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阳某要求购买毒品。当两人在燕山街口公共厕所旁的一家麻将馆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阳某身上收缴了用塑料袋装的1粒红色药丸和少量白色晶体。随后,公安干警在阳某租住的宏达旅馆158房收缴了2个装有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的白色透明小塑料袋,1个装有切碎的棕色叶状物的蓝色塑料袋。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317克,白色晶体净重1.18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叶状物粉末净重0.605克,从中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阳某、袁某某的尿液冰毒定性检测为阳性。袁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35号《物证鉴定书》、尿样成分检测报告、袁某某的证言、公交治安分局(治)决字第0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7克、大麻0.6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将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