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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文香与余宝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余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X。被告余XX。原告陈XX与被告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丈夫陈XX饭后与同村村民在案外人余XX家的油漆店打麻将。被告进来后用手机拍摄陈XX,被陈XX夺下手机制止。没过多久,原告陈XX打电话给陈XX,称被告在其开的花圈店附近转悠,好像要闹事的样子。陈XX遂走出油漆店,被告见其出来,从对面花圈店门口穿过马路后,用手拉住陈XX不让其走。双方就推搡起来,被告随即拿出手电筒要打陈XX,陈XX转身逃回油漆店,被告追上去后在陈XX头上打。原告陈XX看到丈夫被打就上前制止,也被被告在头上打了好多下,致使原告受伤,并至医院接受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100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原告来打被告,被告用手电筒自卫,原告是诬告,当时陈XX把被告抱住,然后拿木棒给陈XX,陈XX来打被告,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在场有人看见。要被告赔偿21007.26元,被告是不服的。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晚8时许,原告丈夫陈XX在九里村余XX家的油漆店内打麻将。被告用手机拍摄陈XX打麻将的场景时,陈XX将被告的手机摔在地上。陈XX走出油漆店门口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陈XX看到后亦上前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天。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2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040.65元、护理费988.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8677.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照片4份、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2份、汽油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5月8日晚,原、被告之间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现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调整;误工费,医疗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扭打系由于原告丈夫陈XX与被告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导致,本院认为结合事情经过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13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XX13074.2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