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乙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乙,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乙。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谷城县至尊豪门KTV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蔡某乙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蔡某乙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蔡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虽然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同意离婚,有询问彭某乙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缺乏信任、交流和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和好夫妻关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某乙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彭某乙亦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