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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丛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丛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王翠翠,女,蒙古族。被告丛震龙,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代表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翠与被告丛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海、被告丛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翠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丛震龙驾驶蒙DNC1**号轿车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高桥路时,与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忠海驾驶的蒙DML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震龙负主要责任,王忠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丛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9.20元、交通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丛震龙按责任赔偿。被告丛震龙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赤峰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丛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丛震龙驾驶蒙DNC1**号轿车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高桥路时,与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忠海驾驶的蒙DML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王翠翠)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39.2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8月17日CT费单据356.00元、挂号费2.5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交通是支付交通费80.00元。被告丛震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丛震龙驾驶蒙DNC1**号轿车沿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路口向南左转弯驶入高桥路时,与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王忠海驾驶的蒙DML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震龙负主要责任,王忠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9.2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丛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丛震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丛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丛震龙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丛震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翠翠受伤,故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翠的医疗费133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85.00元,余款55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387.94元;二、原告王翠翠的交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52.9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丛震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3.00元。邮寄费86.00元,由原告与被告丛震龙各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